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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什么是红筹架构

二、股权模式下的红筹架构

三、红筹架构的分类

01

什么是红筹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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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筹上市通常是指境内企业或自然人在境外注册公司,通过境外公司以并购、股权置换等方式取得境内公司的权益,并以境外公司名义向境外交易所申请上市。

红筹主要分为“大红筹”和“小红筹”,“大红筹”是以境内法人在境外投资的形式搭建,境内法人为境外注册公司的控股股东(以下简称“中资控股股东”)。在大红筹模式下,中资控股股东需按照《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在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管理的通知》(“97 红筹指引”)要求履行行政审批或备案程序(证监会、发改委、商务主管部门、国资委等部门),再采取股权收购等方式,将境内企业权益注入境外资本运作实体,最终由境外主体在境外证券交易所上市,“大红筹模式”主要适用于大型国有企业。

“小红筹”是通过个人境外投资的形式在境外注册公司,自然人系境外注册公司的控股股东,再采取股权或资产并购等方式,将境内运营实体的权益注入境外资本运作实体,以实现境外资本运作实体在境外IPO。我们通常所说的“红筹架构”均指“小红筹”,笔者在下文所指的红筹,亦为“小红筹”。

近年来,愈来愈多的境内企业选择通过搭建红筹架构的方式实现境外上市,主要有以下几点原因:一境外上市条件相对境内A股市场更为宽松灵活;二境外市场的IPO实行注册制,将企业的投资价值和风险交由投资者判断,从而使得上市时间周期相对具有确定性;三境外市场对创始股东、PE、VC持股上市流通限制少,符合股东变现的特定要求;四境外市场再融资、股权激励、兼并收购等事项,相对境内市场具有便捷性、灵活性。

02

股权模式下的红筹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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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架构的第一层,可以是一个或多个BVI公司。BVI全称为The British Virgin Islands(英属维尔京群岛),是世界上发展最快的海外离岸投资中心之一。

离岸金融中心是指以法律手段划分出一些特别宽松的经济区域,这些区域一般称为离岸管辖区,当地政府允许国际人士在离岸管辖区内成立国际业务公司,该种国际业务公司仅注册地在离岸管辖区,其他经营活动均在注册地以外完成。

在BVI注册离岸公司要求较为简单,仅需一名股东和董事,即可在短期内完成注册,当地有关部门对公司的监管力度较小,公司无需实地经营,并且公司后期维护成本比较低,保密程度较高。除此以外,BVI外汇自由,且公司被免除在当地所有的税收,股东转让股权所得无需缴纳所得税等任何税负,其上层股东退出时的税收负担基本为零,对股东的进入和退出十分有利。同时,股东转让上市主体股票时可以直接处理BVI股权,无须交易上市主体的股票。

此外,当境内运营实体存在多个创始人(境内居民)时,通常每个创始人都需要单独设立一家BVI公司。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境内居民通过特殊目的公司境外投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7号第五条规定,已登记境外特殊目的公司发生境内居民个人股东、名称、经营期限等基本信息变更,应及时到外汇局办理境外投资外汇变更登记手续。如若所有的创始人共同设立一家BVI公司,那么只要其中一个创始人持股发生变化,其他境内股东均需前往外汇局办理外汇变更登记手续。但如若各创始人自行分别成立BVI公司,当某一创始人发生变动时,其他创始人无需进行外汇变更登记手续。

这一层的BVI公司通常由境内实际控制人、境外PE投资者及员工持股平台构成。

对于架构的第二层,绝大多数红筹企业将上市主体设立在开曼群岛。一般来说,境外上市地点美国、中国香港、新加坡、伦敦等都可选择,实务中香港和美国是比较主流的,香港只接受香港、百慕大、开曼、中国四地公司上市;美国只接受美国本土或者开曼群岛注册的上市公司,如果拟以红筹在美国上市,必须是开曼公司。同时因为开曼公司注册和注销程序简单,维续成本低,税率低,并和境内有签订国际税收协定,能避免双重征税,还能外汇进出自由,不受管制,实务中上市主体多设立在开曼群岛[iii]。

对于架构的第三层,通常设置在BVI,但该层级的BVI公司并非是必要的,部分拟境外上市主体在BVI设立公司主要是为了未来境外上市公司(开曼公司)卖壳或者处置底层资产和业务资产剥离时,可通过转让该层BVI公司的股权来间接实现转让,避免转让香港公司在香港产生印花税。如果是只为了红筹上市则无需搭建该层。

对于架构的第四层,即拟上市主体(或其在BVI设立的全资子公司)在中国香港注册的公司,该公司将用于直接持有中国境内外商独资企业(WFOE)的股份,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境外企业有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润(股息、红利),应就其收入全额(除有关文件和税收协定另有规定外)征收预提所得税。一般境外企业适用10%的预提所得税,香港企业享受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即5%。因此,从税务筹划的层面上讲,香港公司是必须设置的,主要是为了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但是近年来,我国税务局对香港公司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审批越发严格,不仅要求申请人注册地在香港,而且要求申请人须为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受益所有人”。通俗来讲,受益所有人就是,对于产生收益的财产能够进行全面控制并且可以自由支配,一般需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因此,即使在红筹架构中加设香港公司,如果该香港公司仅起导管作用,则并不必然会享受5%的协定优惠税率。

对于架构的第五层,即香港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WFOE),首先,设置WFOE主要是用于规避《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10号令)中关于外资关联收购的审核。虽然通过“换身份”和“两步走”(下文将对此进行详细讲解)的方式可以巧妙规避关联并购的审核,但是实务中,商务部门在审批过程中仍会存在不同的理解,为避免由此带来审批上的不确定性,一般在香港公司收购境内资产时先设立WFOE,再由WFOE收购现有股东持有的境内运营主体的股权或者现有股东通过减资方式退出境内运营主体,此时属于外商独资企业的境内再投资行为,在不涉及外资限制或禁止类的情形下,只需在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即可。其次,如果用香港公司直接收购境内公司,则收购费用由香港公司支付(实控人需要在境外有资金),如果由WFOE来收境内公司,则可使用境内资金收购OPCO。

对于架构的第六层,通常作为运营主体公司(OPCO),持有相关运营牌照,从事相关业务的运营。

03

红筹架构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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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筹架构主要可分为股权控制模式和VIE(协议控制模式)。

国务院颁布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详细列举了鼓励、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对于鼓励外商投资的产业,政策上没有对外资持股比例进行限制,允许外商独资或控股,可以直接通过股权控制模式搭建红筹架构,进而将境内公司的权益纳入合并报表。

对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外资企业无法直接通过股权层层控制的模式搭建红筹架构,此时,则需要一系列协议安排,将境内实际运营实体的权益合并到境外上市公司的报表体系内,实现对境内企业的间接控制。这一模式也被称为VIE模式,或者协议控制模式。

发布于 2024-01-30 00:0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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